仪器设备元件丢失赔偿规定

电工电子工程训练中心

仪器设备及元器件损坏、丢失赔偿规定

 

第一条 由于使用人或管理人玩忽职守、保管不当,导致实验室的仪器设备被窃、损坏、遗失等事故,要查清责任,对当事人进行严肃处理。

第二条 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仪器设备及元器件损坏、丢失者,应负赔偿责任,严重者给相应行政处分:①不遵守制度,违反操作规程,造成损坏或丢失。②未经部门领导许可擅自使用或任意拆卸仪器设备,造成损坏或丢失。③擅自将设备器材挪作私用或保管不善,造成损坏或丢失。 

第三条 赔偿处理办法:①损坏器材价值在1000元以下者,赔偿原价的10%--30%。②损坏器材价值在1000元以上或重大事故者,视其情节轻重,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,并赔偿原价的10%--20%(最高金额不超过5000元)。③损坏、丢失仪器设备零配件时,可以只赔偿零配件费用。对于能够修复使用的仪器设备,可以只赔偿修理费。如果修复后质量明显下降,要按质量降低程度,酌情赔偿。④丢失的仪器设备按原价赔偿。

第四条 根据仪器设备损坏程度、后果及责任人态度,可以减免或加重赔偿:①责任人能迅速改正错误,表现良好,经本人提出,中心主任同意,并经设备处审批,可酌情减免赔偿的数额。②一贯遵守制度,爱护仪器设备,因偶尔疏忽造成损失,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设法挽救损失、主动报告、检讨深刻者可酌情减免赔偿。③一贯不爱护仪器设备、不负责任、态度恶劣、情节严重、影响很坏者,应加重处理。

第五条 发生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事故时,中心主任应组织有关人员查明原因,提出赔偿处理意见,上报实验实验设备处审批。

第六条 确定赔偿责任和金额后,由责任人向财务处交款。对无故拖延、不执行赔偿决定者,可以采用适当的行政措施。

第七条 学生损坏、丢失仪器设备者,参照本条例执行。

 以上条款自颁布之日起执行。 

20059月1日